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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债务催收_寄存合同争的概念
信息来源:湖南债务催收   发布时间:2015-8-17   浏览:

寄存合同,又称寄托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合同法》第十九章所指的保管合同,应理解为狭义的保管合同,即仅指寄存合同,而不包括仓储合同。寄存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寄存合同是实践合同和不要式合同。寄存合同以保管物的实际交付和接受为成立要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采取某种特定的合同形式。例如常见的行李寄存、保管货币等,应当以交付保管物为前提,不要求当事人订立书面的合同。在保管物交付前,双方当事人均可改变约定,而一方并不能以相对方违约请求损害赔偿。《合同法》第367条明确规定寄存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实际交付保管物是寄存合同与保管柜借用合同的重要区别。在“李杏英诉上海大润发超市存包损害赔偿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李杏英按照自助寄存柜的操作步骤,通过一系列人机对话方式,直接取得对自助寄存柜的使用权,实现了存放物品的目的。这一过程中,原告的物品没有转移给被告大润发超市占有,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交付保管的物品。原告只是借助使用自助寄存柜继续实现对自己物品的控制和占有,而被告由于没有收到交付的物品,也无法履行保管职责。他们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一保管物转移占有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就使用自助寄存柜形成的不是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借用合同关系。出具保管凭证的目的仅是为了便于证明寄存合同的存在,减少纠纷。


2.寄存合同通常是无偿合同。寄存合同体现的是社会成员间相互提供帮助或服务部门为公民提供公共服务的一种形式,多数国家法律规定以无偿为原则。《合同法》也做出类似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费,但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无偿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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