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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债务催收_仓储保管合同的概念
信息来源:湖南债务催收   发布时间:2015-8-17   浏览:

仓储保管合同,又称仓储合同,是指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并在储存期限届满时返还该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提供保管服务的一方为保管人,将仓储物交由保管人仓储保管的一方为存货人。仓储保管服务的标的为仓储物。仓储保管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保管人必须是有仓储设备并专门从事仓储业务的人。这是仓储保管合同与寄存合同的主要区别。仓储业是从保管业中逐渐发展、壮大起来的特殊行业,专门提供为他人保管、储存货物的商业服务,并以此获得商业报酬。寄存合同中,保管人的范围较为广泛,可以是专门从事保管业务的人,也可以是其他人。

2.仓储保管合同的标的物须为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仓储保管合同的标的物。而在寄存合同(一般的保管合同)中,虽然保管物以动产为原则,但是并不排除不动产作为保管物。

3.仓储保管合同具有双务性、有偿性和诺成性。仓储保管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给付义务,一方提供服务,另一方给付报酬和其他费用。通说认为,只要存货人与保管人就仓储货物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并不以仓储物的实际交付为其生效要件。我国《合同法》第382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4.仓储保管合同下,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或者行使相应权利。

5.仓储保管合同为不要式合同。虽然仓单是储存人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并记载了仓储保管合同的主要内容,但仓单不是仓储保管合同本身。现行法律并未明文规定订立仓储合同之时必须采取一定的书面形式,仓储合同应为不要式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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