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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债务催收:解答连带之债
信息来源:湖南债务催收   发布时间:2015-8-31   浏览:

(1)连带之债,是指债的多数主体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债。所谓连带关系,是指多数主体之间互相牵连,各债权人或债务人不能单独退出债的关系,只有在整个债的关系消灭时,多数主体才能一并退出债的关系。其中,债权人为多数,任何一个债权人都享有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权利,称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多数,任何一个债务人‘都负有向债权人为全部给付的义务,称为连带债务。《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该规定就是关于连带之债的规定。(2)连带之债的发生连带之债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发生,前者称为法定连带之债,后者称为意定连带之债。在我国,法律对于连带之债发生的法定事由并没有集中规定,而是散见于各种民事法律制度中。主要有:(1)合伙企业的债务。《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代理关系中的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第66条第3款、第4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第67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3)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除上述规定外,我国票据法、公司法、海商法等商事法律中也有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至于意定连带之债,属意定之债的范畴,是根据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而设定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就履行义务负连带债务的,则属于意定连带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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