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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债务催收_我国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的效力
信息来源:湖南债务催收   发布时间:2015-9-7   浏览:

(1)普通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随其确定而转变为普通抵押权,抵押权人依照普通抵押权行使的条件和方式行使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3条第2款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2)确定债权范围的效力。被担保债权确定时存在的原本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或者是否附有条件,均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被担保债权确定时存在的被担保债权之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不论在确定时是否已经发生,均属于被担保债权的范围。实行抵押权的费用,不论在被担保的债权确定时是否已经发生,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但是,最高额抵押权确定后才发生的债权,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3)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3)最高额的限制效力。最高额抵押权确定后,受抵押担保的原本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可以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但不得超过最高额抵押预先约定的最高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3条第2款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甚至,抵押权人保全抵押物或者实行抵押权的费用,亦受最高额的限制,但应当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原本和利息之外、以最高额为限获得优先清偿。有学者认为,实行抵押权的费用,应当从抵押物的拍卖价金中扣除,不得计人最高额。但我国学者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344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原本确定因前款规定而确定的债权原本、债权原本所约定的利息、与债权原本有关的违约金或赔偿金、抵押物的保全费用以及实行抵押权的费用,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由抵押物优先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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