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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债务催收_定金的效力
信息来源:湖南债务催收   发布时间:2015-8-18   浏览:

定金的效力因定金担保的内容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我国民法上规定的定金为违约定金,其效力主要体现于当事人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担保法》第89条的规定,定金的效力体现为:

 

1.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定金是主合同的担保,而不是主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定金不是债务人应当给付的部分。债务人履行债务后,给付定金的一方有权收回定金或者抵作价款,接受定金的一方有义务返还定金或者抵作价款。定金抵作价款时,实质上是一种抵销。

 

2.债务人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适用定金罚则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由于债务人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情形复杂多样,《担保法解释》第120条进一步强调适用定金罚则应当以违约行为和合同目的落空为条件。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则罚。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3.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一方的事由而导致主合同不能履行的,应当区别情况而适用定金罚则。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22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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